(2016)内03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冀云与董春祥、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云,董春祥,周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454号原告冀云(曾用名:冀江峰),男,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董春祥,男,汉族,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天顺。被告周淑梅,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云诉被告董春祥、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云,被告董��祥、周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云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后偿还部分本息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676000元,此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243360元(676000元×0.02×18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春祥、周淑梅辨称,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借贷关系,起初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后被告将利息500000元加借款500000元凑成本金1000000元,被告在此期间也支付了相关利息,并偿还过部分本金,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需结合转账凭证进行对账,之前按照2.5分支付的利息要核减本金,即使借款客观存在,被告董春祥是锦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属公司行为,起诉董春祥主体不适格。二被告虽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被告周淑梅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要求周淑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董春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冀江峰现金陆拾柒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落款处有被告董春祥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董春祥、周淑梅于上述借款期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董春祥所立借条一张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被告董春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已经对原、被告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整合调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6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高息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243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春祥、周淑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淑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春祥、周淑梅辨称借款本金中有部分为借款利息,应予核减,且借款用于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祥偿还原告冀云借款本金676000元,支付利息243360元,两项共计91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淑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被告董春祥、周淑梅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