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尤永江与阿哈提·朱马尔特、贾纳尔别克·恰依肯、沙亚哈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永江,阿哈提·朱马尔特,贾纳尔别克·恰依肯,沙亚哈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255号原告:尤永江,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男,哈萨克族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男,哈萨克族,1986年6月7日出生。被告:沙亚哈提,男,哈萨克族,1981年1月2日出生。原告尤永江诉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被告沙亚哈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热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永江、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被告沙亚哈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永江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月利息为15‰(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由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被告沙亚哈提提供担保。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60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8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辩称: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实际借原告40000元,9个月的利息20000元是从60000元中扣除的,之后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又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余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尤永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余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计算利息等事实。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为:“今有阿哈提·朱马尔特于2014年9月13日借到尤永江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7月13日还清,过期未还,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十五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借条上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及捺印。另查明,原告预先在本金60000元内扣除了十个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另行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并未按期偿还,但原告预先在本金60000元中扣除利息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以15‰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起止日期应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5月4日(即起诉的前一日),共计19个月零21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借款利息为11820元(40000元15‰19个月零21天),减去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后期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20元。综上,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20元,合计41820元;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被告沙亚哈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被告沙亚哈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永江给付借款本息合计41820元;二、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被告沙亚哈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纳尔别克·恰依肯、被告木拉力·阿哈提·朱马尔特、被告沙亚哈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追偿;三、驳回原告尤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1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哈提·朱马尔特负担692元,由原告尤永江自行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热孜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迪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