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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文珍与王兴科、张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珍,王兴科,张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刘文珍,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兴科,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会泽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坪,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文珍诉被告王兴科、张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科、张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逾期不还按月利10%计算,该款由被告张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同时承诺如到期未还,自愿用云A×××××车辆及北辰小区桂花苑21幢3单元6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交付借款5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虽然对于上述欠款被告方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能实际兑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还款期限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为8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兴科、张坪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抵押承诺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但未按承诺书内容还款。被告王兴科、张坪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兴科、张坪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兴科、张坪与原告刘文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文珍人民币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逾期不还,按月利10%计算。”被告王兴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坪在担保人处签字。案外人杨梅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因无法确认案外人杨梅的身份,故不需要杨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兴科、张坪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未还款,将自愿用云A×××××及北辰小区桂花苑21-2-601作为抵押给刘文珍”。原告在庭审中对于上述借款的交付过程做如下陈述:借款中的230000元系2015年2月16日转账到王兴科的账户;借款中的245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兴科的妹妹王凤,王凤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剩余25000元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兴科。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坪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刘文珍借到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14日。现已过还款期限,本人特向刘文珍作出承诺:1、本人在2015年8月17日以前还200000元借款。余下借款于2015年9月17日还清300000元。2、在原有抵押承诺书的事实上再次承诺,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本人夫妻一致同意将北辰小区桂花苑21-3-601房产一套及云A×××××汽车一辆抵押给刘文珍,任由刘文珍处理,本人夫妻无任何意见。3、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本人愿承担该借款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案外人王凤出具的《收条》结合被告张坪出具的《承诺书》,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向两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科、张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王兴科、张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