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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应时利与顾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时利,顾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177号原告:应时利,男,身份证号码:33262433********,汉族,住仙居县下各镇下各三村大草坦号。被告:顾冬青,男,身份证号码:33262454********,汉族,住仙居县下各镇镇南路***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应时利与被告顾冬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原告应时利起诉称:农历2001年11月6日,被告顾冬青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结算。现在原告因老多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顾冬青归还原告应时利欠款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三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冬青承担。被告顾冬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被告顾冬青出具给原告应时利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时间从农历2001年11月6日起算,约定借款一年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应时利提交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应时利与被告顾冬青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尽管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定于一年归还,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抗辩,本院对诉讼时效不主动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冬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应时利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农历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