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毛某某、方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龙、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附近烧烤摊吃烧烤时,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遂徒手或持酒瓶随意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右侧内、外踝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均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甲、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毛某某、方某某、常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