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系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宝电子公司维修工。2016年1月7日凌晨4时许,储某甲趁厂内其他员工休息时,行至该厂车间物料室,将存放在物料室内的22块intelCPU盗出,后以1.83万元的价格卖出。当日储某甲被联宝电子公司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经鉴定,被盗22块intelCPU共计价值3.293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储某乙、武某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返还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9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储某甲系自首;2、积极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赃款1.83万元,已返还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2934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储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发现被盗后,通过监控发现储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电话通知其到单位,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储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