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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必玉与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必玉,李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738号原告彭必玉,女,生于1954年5月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军,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彭必玉与被告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必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必玉诉称,被告李华军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彭必玉借款1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必玉现金1720,0元(壹拾柒万贰仟圆整),月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华军偿还原告彭必玉借款17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华军承担。被告李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必玉通过杨章术的介绍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华军,2014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李华军向原告彭必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必玉现金172000.00元(壹拾柒万贰仟圆正),是今结算后的以前的票据作废,月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李华军,在场人杨章术”。现经原告彭必玉催收,被告李华军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现由原告彭必玉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彭必玉的当庭陈述、原告彭必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华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彭必玉通过杨章术的介绍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华军,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李华军下欠原告彭必玉资金利息为72000元。原告彭必玉称72000元为三年的利息,月息为2%,被告李华军庭后出具书面意见称72000元为两年的利息,月息为3%。被告李华军与原告彭必玉通过结算后确认利息为72000元,表明双方对利息的金额是认可的,现被告李华军称72000元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的,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华军没有举证证明72000元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李华军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华军应当偿还原告彭必玉借款本息172000元。现原告彭必玉主张借款期间届满之后的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虽没有约定,但其主张被告李华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超过借款期内约定的月利率3%,故本院对原告彭必玉按照月息2%主张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必玉借款172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华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李华军负担(由被告李华军直付原告彭必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凡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