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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436号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3月4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乙在房间内装修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某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乙在房间内装修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