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金桂与谢金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桂,谢金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214号原告谢金桂,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谢金栋,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谢天宝,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桂与被告谢金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11月19日签订关于父亲谢连合(又称谢连河)房产赡养协议书,原告与三弟谢金相调换房产,该协议已履行,谢连合有房产三间,在二老去世之后被告拆走父亲的三间房产,该处宅基归原告所有。2009年父亲病故,原告找被告商谈,让被告拆走三间房产,给原告留出宅基,被告多次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自行拆除房屋三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连合与李桂兰夫妇生有三子一女,即原告谢金桂,被告谢金栋和谢金相、谢庆平。1995年11月19日谢连合与其子谢金桂、谢金栋及谢金相在北关村委会及李寿三参与下制定一份“关于谢连河房产的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谢金桂房产与其三弟谢金相进行调换;二、谢连合的住房三间谢连合与李桂兰去世后属于谢金栋所有,在谢连合与李桂兰健在时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谢连合所有。1998年11月28日谢连合与李桂兰签名出具一份“我们自由选择子女赡养的声明和遗嘱”,对其二人赡养问题和房产进行说明。1999年李桂兰去世,2009年夏谢连合去世。原被告为争其父母房产宅基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起诉的双方争议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父谢连河去世之后房产三间应由被告拆除,该处宅基应归原告所有,诉讼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金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秋波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