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琼与谢德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谢德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9号原告谢琼(曾用名谢琼芬)。委托代理人李良伟。被告谢德坤。原告谢琼与被告谢德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龙、梁漫鸿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伟、被告谢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因原告父亲谢庆忠患病需要儿女照顾,谢德光、谢德瑞、谢德辉及被告谢德坤签订协议,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旧司垌元墩的0.19亩责任田进行平均分割。原告得知后,向上述四人表明不能分割。四人则表示,如原告要回责任田,则予以返还。原告才予以同意。现原告欲对上述责任田进行耕作,谢德光、谢德瑞、谢德辉同意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向村委会及六靖镇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处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位于元墩的0.19亩责任田。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做证书,证明原告在六靖镇××村竹山车组承包责任田0.62亩;3、《责任田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六靖镇六井村旧司垌元墩的0.19亩责任田享有承包权。被告辩称,1、原告在生产队分田时,分到了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0.19亩。后原告因结婚,于1999年将户口迁至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长岭农场四队005号。原告为农场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且分得土地。因此,原告已不属于六靖村集体成员,无权再承包六靖村竹山车组的责任田。2、原告要求返还的位于元墩的0.19亩责任田界址不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3、2013年2月19日,在六靖镇、六靖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将原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进行重新分割,原属原告承包的0.19亩责任田已分割给被告及其兄弟等四人承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六靖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司法所未对纠纷进行处理;3、收条,证明被告已尽了赡养母亲的义务;4、六靖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将户口迁至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长岭农场四队005号;5、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原籍户口已注销;6、《责任田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已分割原告所有的0.19亩责任田的承包权。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承包0.62亩责任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有提供的证据《责任田分割协议书》,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有涂改,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在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开展第一次责任田分包时,谢庆忠户(即原、被告双方父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六靖镇××村旧司垌元墩1.14亩责任田的承包权。该田的承包权由原、被告四兄妹(原告、被告、谢德辉及谢德瑞四人)及谢庆忠夫妻共同所有,每人的份额为0.19亩。2013年2月19日,××重,被告四兄弟(被告、谢德辉、谢德瑞及谢德光四人)未经原告同意,签订《责任田分割协议书》,对属于原告所有的0.19亩责任田进行分割,被告分得的份额为0.0475亩。之后,被告在该责任田种植芭蕉树。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四兄弟返还上述责任田,其他三人同意返还,而被告未返还,继续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侵害,如有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谢庆忠户的家庭成员,在分田时获得了位于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旧司垌元墩0.1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分割原告的上述责任田,并侵占其中的0.0475亩,已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应返还0.0475亩责任田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侵占的责任田为0.19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六靖村村民,无资格在六靖村承包责任田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迁入设区的市,亦未能证明发包方,即六靖村竹山车组已收回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坤返还位于北流市六靖镇六靖村旧司垌元墩0.0475亩责任田(以被告谢德坤目前所耕种的责任田与谢德辉相邻责任田中分割出0.0475亩)给原告谢琼(附分割示意图);二、驳回原告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德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健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