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恩玉与李小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玉,李小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352号原告刘恩玉。被告李小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芹,公司职员。原告刘恩玉诉被告李小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玉、被告李小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6时30分许,李小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杨家场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杨家场村东,因躲闪情况撞右侧顺行刘恩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刘恩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恩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恩玉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48天,伤情诊断为:右侧髂骨后部累及耳状面,右侧髋臼前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右侧椎弓根及小关节突骨挫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髋关节滑液囊积液,右侧闭孔内肌、闭孔外肌、收肌挫伤,腰1-3水平背部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面部外伤,腰椎间盘变性,腰2/3、腰3/4、腰4/5及5骶1椎间盘膨出等。被告李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双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2711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交通费3000元。4、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5、伤残赔偿金34028元。6、误工费13924.50元。7、护理费5569.8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医疗票据。4、鉴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院伙食标准过高,同意按50元每天。护理期间同意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一天30元。财产损失没有鉴定,也没有相关照片,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300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号在我公司投保2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商业险只承担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李小强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由我本人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认可被告李小强给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6时30分许,李小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杨家场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杨家场村东,因躲闪情况撞右侧顺行刘恩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刘恩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恩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恩玉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48天,伤情诊断为:右侧髂骨后部累及耳状面,右侧髋臼前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右侧椎弓根及小关节突骨挫伤,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髋关节滑液囊积液,右侧闭孔内肌、闭孔外肌、收肌挫伤,腰1-3水平背部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面部外伤,腰椎间盘变性,腰2/3、腰3/4、腰4/5及5骶1椎间盘膨出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恩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骨后部骨折累及耳状面,右侧髋臼前部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右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恩玉因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71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伤残十级,17014元×20年×10%),误工费13924.50元(误工期15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费5569.80元(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李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李小强给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本院支持。考虑原告年龄、伤残部位对后期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营养费每天支持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玉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55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0522.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恩玉医疗费用24313.0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713.06元。三、原告刘恩玉退回被告李小强6000元。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李小强承担2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