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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150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415。委托代理人谭南昌、谢伟光,分别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辅助人员。被告吴某,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521。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和谢伟光、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2007年间认识,××××年××月××日到湖南省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子潘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潘某甲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小孩也还小,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2007年间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湖南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年××月××日生一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子潘某丙;原告未充分举证主张,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不合,2015年2月后夫妻分居生活;被告不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称双方未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另查明,原告增加诉求: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潘某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认识谈婚后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生育儿子潘某乙和潘某丙,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不合,2015年2月后夫妻分居生活;由于原告未对其主张充分举证,被告又不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称双方未分居生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秀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