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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罗江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17号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银滩镇沟台村。法定代表人苏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江文,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时,因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6年4月1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6)宁0521民初117号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退还原告宁夏银珠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邸长英审判员  陈霞旻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