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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晓夏等与吴敬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夏,周建永,吴敬岳,温建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490号原告张晓夏,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周建永,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敬岳,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温建云,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张晓夏、周建永诉被告吴敬岳、温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夏和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云、吴敬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总价款为75万元。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交给二被告定金5万元,有被告和原告的收据一份为证。定金交给了被告吴敬岳,定金收条上温建云没有签字,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二被告都签字了。被告因从银行借款,将出售给我们的房屋在银行设立了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至今,在原告和中介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然没有解除上述抵押,且不给原告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依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总房款20%的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中介费的损失7500元。4、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5、诉讼费用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XXX号房屋。2015年7月23日,二原告(买受方,乙方)在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二被告(出卖方,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4.22平方米,总价款为75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主要相关条款约定:乙方于2015年7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向该房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将首付款37.5万元(含定金5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补充协议》第四条的主要相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出卖人为二被告签字,买受人为原告周建永个人签字。庭审中周建永表示,该房屋实际为原告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另查,二原告陈述在2015年8月15日已备齐首付款前往中介公司,但二被告未按时到中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后就联系不上二被告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二被告未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以致于该房屋未能办理网签手续,建委资金监管账户亦未生成;2015年7月23日,中介公司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取二原告居间服务费7500元,由于中介服务已经完成,故不能退还;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吴敬岳支付定金5万元。再查,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温建云的地址,向温建云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EMS查询结果为本人收,但被告温建云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吴敬岳下落不明,被告温建云未提供地址确认书,本院在2015年12月6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吴敬岳签字的定金收条、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7500元中介费的收据、人民法院报的公告费发票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本院的函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周建永表示,该房屋实际为原告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出售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以致房屋无法办理网签及设立建委资金监管号,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条为被告吴敬岳个人签字,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敬岳应当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二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敬岳退还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建云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温建云实际收取了该定金,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温建云实际收取了该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建云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虽然确定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违约金15万元,但根据目前售楼市场的行情,该违约金并不过高。由于被告的违约还造成了原告的中介费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建永与被告温建云、吴敬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吴敬岳退还原告周建永、张晓夏购房定金五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温建云、吴敬岳支付原告周建永、张晓夏违约金十五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温建云、吴敬岳赔偿原告周建永、张晓夏中介费损失七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周建永、张晓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建云、吴敬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温建云、吴敬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按照票据数额确定,由被告温建云、吴敬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