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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下午,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张某甲(另案处理)、卜某某等工人到其承包的东海县农业发展银行综合楼五楼浇地梁工程处施工,后张某甲、卜某某在没有接受安全培训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吊机,并在拆除吊机配重后继续使用吊机,造成从楼顶翻落,继而将卜某某刮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尸)字[2015]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张某乙、周某、王某甲、黄某、杨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浩维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