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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弘硕光电有限公司与福州雅德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弘硕光电有限公司,福州雅德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754号原告厦门弘硕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44号201单元(A、J区),组织机构代码67826067-4。法定代表人刘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雅德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投资区高南路2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661714-7。法定代表人康小琳,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常瞳、黄胜红(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弘硕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弘硕公司)与被告福州雅德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德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彭虹,被告雅德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常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硕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电设备。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原被告双方交易之框架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原被告双方所有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一年,期限届满自动顺延,直至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的框架合同或者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废止;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自2014年6月起,被告以发送物资请购单或者订单形式,向原告采购光电设备,双方就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9月货款分别为46145元、31550元、28233元、570元,合计欠款106498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全部付清。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4803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3日,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03元;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5859.66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48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雅德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完全不同,故本案不能适用该《销售合同》的约定;2、《销售合同》只针对“晶元35351wLED6000-6500k”的所有交易作出约定,并不及于其他货物;3、《销售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4、被告尚欠的货款4803元与《销售合同》无关,违约金过高超过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6090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电设备。合同中的第一条“销售清单”中约定所采购的光电设备品名规格为“晶元35351wLED6000-6500k”,数量为300000个,总金额为570000元。该条又约定“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交易之框架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所有交易均适用本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可以向甲方发送订单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对上述销售清单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也可以依据本合同向甲方发送新的订单,经甲方确认后生效;乙方发送订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的任何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约定“甲乙双方按自然月对账,如6月交货,7月5日前对6月份的帐,7月15日前付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事项”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1年,期限届满,自动顺延,直至甲乙双方签订新的框架合同或者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废止。”2014年8月6日开具的抬头为被告的发票载明货物规格型号为“50500.5w、50501w、30301w白光”,发票金额为31550元;2014年9月3日开具的抬头为被告的发票载明货物规格型号为“50500.5w、50501w、35353w”,发票金额为28233元;2014年10月14日开具的抬头为被告的发票载明货物规格型号为“35353w”,发票金额为57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确认函》,确认根据查阅公司采购订单、入库单、对账单、公司账簿等资料,对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情况确认如下:1、2014年6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46145元;2、2014年7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1550元;3、2014年8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8233元;4、2014年9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70元;合计人民币106498元,被告尚未支付以上货款,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以上货款至原告。该《财务确认函》上有被告公司盖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尚余货款4803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廖彩晖、彭虹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财物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609001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可以向原告发送订单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对销售清单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也可以向原告发送新的订单,经原告确认后生效,说明讼争《销售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光电设备交易的基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关于光电设备的交易,合同具体标的以经原告确认的订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中约定的为准,故被告关于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完全不同,不能适用《销售合同》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已经在向原告出具的《财务确认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相应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雅德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弘硕光电有限公司货款4803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州雅德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弘硕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厦门弘硕光电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福州雅德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