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25号原告马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1992年生育长子马某甲,2005年生育次子马某乙。双方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特别是2007年6月的一天,原告开车想去隆回县城办事,被告强行阻止,并在原告右臂上咬了一口,幸好邻居劝阻,原告才免受更大的伤害。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小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肖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系同村村民,从小学至高中一直是同学,于199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92年6月22日生育男孩马某甲,于2005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马某乙。2005年,原告外出到西藏淘金,被告在家带小孩,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2007年6月,原、被告曾发生过争执,此后,双方联系较少。2009年7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1997年在岩口镇马家桥12组修建了一栋90㎡两层房屋;2000年在岩口镇开发区修建了一栋87㎡四层房屋;2006在岩口镇九龙山庄购买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皮,并在该地皮上修建了一栋两层的教学楼和一栋三层的住宿楼;2006年在长沙市五一路中天广场行政公馆18024-18027共173㎡写字楼一套,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且从小学到高中一直是同学,婚姻基础较深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共同的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外出西藏淘金,被告在家带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加上双方自2007年6月发生争执以来,联系较少,致使矛盾没有及时得到化解,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不足,注重于家庭建设,珍惜彼此,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