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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509号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旭、范仁琪,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1号1幢2162室。法定代表人郑晗晖。委托代理人孙昱晓、刘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湖里支路9号2#楼一层105室(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郑石川。委托代理人王灏楠、黄若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与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范仁琪,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昱晓、刘颖,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IE14-626F的《代理采购合同》,约定:1、由原告代理被告五洲公司采购草甘膦95%原药,品牌:福华,数量700吨,单价27500元,总金额为19250000元;2、以原告的名义与供货方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WI14-626F),该合同已由被告五洲公司确认;3、因被告五洲公司原因致使购销合同或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享有对货物的处置权,被告五洲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4、若市场价格跌幅超过5%,被告五洲公司应按原告要求追加相应金额的预付款。若被告五洲公司不增加相应预付款,则原告可直接处理上述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5、被告五洲公司应于提货前结清货款及其他代垫款项,最迟不晚于货物入库后90天内付清���部货款并提清货物;6、入库后90天内被告五洲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按月息0.7%向其收取代垫款项利息,90-120天,按月息0.9%计算,120-180天,按月息1.2%计算,超过180天的,按月息1.6%计算;7、被告五洲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的,除应支付垫付款利息外,还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代理采购事宜,与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约定的货物,办理了货物的入库手续,供货方共交货700吨,货物已于2014年9月28日入库。根据《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五洲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原告多次催促其付��提货,但其未能付款履约。后被告五洲公司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提清剩余货物,若货物价格低于20000元/吨,其同意每吨追加保证金1000元,若其未履行上述承诺,同意原告自行处理剩余货物,价格以原告实际销售为准。然而,被告五洲公司至今仅支付保证金2887500元,尚有代理费、代垫费用、资金占用利息等款项未予支付。被告五洲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开始将上述《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物陆续销售给第三方,由此遭受货物差价损失3208760元,对此货物差价损失根据《代理采购合同》及《确认函》的约定应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被告物华公司在《确认函》中同意对被告五洲公司在《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及《确认函》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含税货款损失3208760元、代理费192500元、代垫物流及仓储费用143632.83元;2、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819023.02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3208760元为本金,按月息1.6%,计算至被告五洲公司实际付款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747678.97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34012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五洲公司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2312元;4、被告物华公司对被告五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被告五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调低。(一)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调低至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依法属于应予调低的情形。其次,讼争纠纷的损失系因被告五洲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判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结合该部分资金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进行评估。司法实践中,利息损失标准通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参照基础。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应依法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年6%)计算为宜。(二)原告还要求按月1.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性质实际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重复计算且合计高达年息37.2%,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是基于双方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既诉求货款损失320万余元,又要求赔偿物流仓储费用14万余元,还要求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代理费19万余元。若上述诉求能够被支持,原告不仅已足额挽回损失,还另外获取了高额的违约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性质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同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便原告有权同时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但二者计息标准相加明显过高并严重侵害了被告五洲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便是在民间借贷以计收利息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仍超过法定保护的利息上限,应依法调低。鉴于本案讼争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目的,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累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二、原告主张的物流及仓储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首先,原告提供的《物流费用清单》显示,该清单仅截至2015年3月31日,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销售出仓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故该清单并非完整的物流仓储费用清单,其载明的编号WIE14-626F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草甘膦截至2015年3月31日发生的仓储费用合计仅为65428.92元,但原告诉求的物流仓储费用高达140879.10元,差额部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提供的物流费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金额合计386620.14元,与物流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记载的143632.83元以及增值税发票总额365015.32元均无法对应。再次,前述《物流费用清单》载明的编号WIE14-626F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草甘膦合计735吨,明显多于讼争《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700吨,同时与《进仓确认书》记载的700.2吨亦无法对应。而且,原告并未提供仓储费的计费依据,无法认定其仓储费用计收标准是否符合市场行情,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仓储物流费用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告物华公司辩称,一、讼争的《代理采购合同》系以代理采购之名行借贷之实,该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五洲公司向华星公司采购草甘膦95%原药,被告五洲公司在提货前结清原告代垫款及代垫款利息。显然,该合同系以代理采购之名行融资之实的借贷合同,其中资金需求方是被告五洲公司,出资方是原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认定企业间发生借贷系无效合同。综上,原告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五洲公司采用代理采购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作为主合同的《代理采购合同》无效,被告物华公司为《代理采购合同》所作出的担保也无效,被告物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被告物华公司对主合同的无效亦无过错,对无效合同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建发公司(代理方)与被告五洲公司(委托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WIE14-626F的《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五洲公司采购草甘膦95%原药,品牌福华,数量700吨,单价27500元,总金额(含税)1925万元;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供货方华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WI14-626F),该合同已由被告五洲公司确认,因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代理后果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因被告五洲公司原因致使购销合同或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享有对货物的处置权,被告五洲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货物存放于原告指定仓库,仓储费用及风险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原告代办货物运输及保险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被告五洲公司应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将合同总金额15%的预付款划至原告账户,原告在未收到此预付款前不签订买卖合同;若市场价格跌幅超过5%,被告五洲公司应按原告要求追加相应金额的预付款,若被告五洲该公司不增加相应预付款,则原告可直接处理上述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费用均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被告五洲公司应于提货前结清货款及其他代垫款项,最迟不晚于货物入库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并提清货物,而且原告有权按月利息0.7%收取代垫款项利息(自原告或原告指定公司代垫款项之日起计息);若被告五洲公司超过货物入库后90天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按月息0.9%向其收取代垫款项的利息,超过货物入库后120天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则原告有权按月息1.2%向其收取代垫款项的利息,超过货物入库后180天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则原告有权按月息1.6%向其收取代垫款项的利息,均自原告或原告指定公司代垫款项之日起计息;原告按实际代购货物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代理费含税,被告五洲公司应在提货前支付全部代理费;被告五洲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的,除应支付垫付款利息外,还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与华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WI14-626F的《草甘膦购销合同》,就原告向华星公司购买700吨、含税总价1925万元的福华牌草甘膦95%原药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华星公司转账支付1925万元。2014年9月28日,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进仓确认书》,确认收到草甘膦原药700.2吨,采购合同编号WI14-626F,进仓时间2014年9月28日。2015年3月,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鉴于五洲公司与建发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编号WIE14-626F的《代理采购合同》,我司确认贵司已依约完成合同项下货物的采购并入库,我司对于货物品质、数量等无异议,现合同项下��司已经逾期付款,为解决该问题,我司确认并承诺如下:一、合同项下我司尚欠贵司货款本金16362500元,代理费192500元,代垫款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我司实际付款之日,物流费等据实结算至我司付款提清货物之日,合同项下我司尚有700吨货物未提取;二、我司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第一条所述的全部款项并提清剩余全部货物;若货物在此期间价格低于20000元/吨,我司同意按照剩余货物数量每吨追加保证金1000元;三、若未履行第二条所述承诺,我司同意合同项下剩余货物由贵司自行处置,价格以贵司实际销售为准,销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合同项下对贵司所欠款项及损失,如有不足的,我司同意继续向贵司承担;四、物华公司同意对我司在合同项下及本确认函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物华公司在“保证人”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8月1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92312元。2015年9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两被告价值7183135.39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述称被告五洲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保证金2887500元。原告还提交了其处置讼争《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支付物流仓储费用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杭州鸿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出仓通知单、发票、转账凭证、收货收据,拟证明原告向其出售216吨总金额4125600元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各收到货款687600元、687600元、2062800元、687600元,合计4125600元;2、原告与武汉久田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出仓通知单、发票、转账凭证、收货收据,拟证明原告向其出售16.2吨总金额31266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货款312660元;3、原告与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提货通知单、出仓通知单、发票、转账凭证、收货收据,拟证明原告向其出售36吨总金额6840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货款684000元;4、原告与杭州鸿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出仓通知单、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其出售540吨总金额10044000元的货物,其中包括讼争《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431.8吨,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各收到货款讼争《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732340元、669600元、1389420元、1707480元、1532640元,合计8031480元;5、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用确认函》、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支出了WIE14-626F采购合同项下物流仓储费143632.83元。原告述称其与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且系滚动付款,所付款项包含多个不同合同项下的物流仓储费,故发票、业务结算申请书的总金额大于《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用确认函》所载的金额。被告五洲公司、物华公司质证认为相关交易与其无关,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两被告还提出,《确认函》中所载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系笔误,应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以上事实,有《代理采购合同》、《草甘膦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进仓确认书、《确认函》、《产品买卖合同》、提货通知单、出仓通知单、发票、转账凭证、收货收据、《上海富存国际物流��限公司物流费用确认函》、业务结算申请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以及被告五洲公司、物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五洲公司采购货物、由被告五洲公司支付代理费及货款、承担税费及物流仓储费用,且原告亦依约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物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名为代理采购实为企业间的融资借贷故《代理采购合同》无效、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采购等���同义务,但被告五洲公司未按时付款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五洲公司支付尚欠的代垫货款、代理费及物流仓储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垫货款。被告五洲公司在《代理采购合同》、《确认函》中均明确表示若其未按时付款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原告举示的一系列《产品买卖合同》、提货通知单、出仓通知单、发票、转账凭证、收货收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处置货物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处置《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后收回货款13153740元(4125600元+312660元+684000元+8031480元)。扣除已付保证金2887500元,被告五洲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代垫货款3208760元(19250000元-2887500元-13153740元)。��据《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自其代垫款项之日起向被告五洲公司收取代垫款项利息,且被告五洲公司还应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确认函》载明代垫款项利息、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9月11日、11月28日起计算。但本案货物进仓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根据《代理采购合同》关于被告五洲公司最迟不晚于货物入库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两被告辩称《确认函》中所载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系笔误,应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有一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五洲公司应按月息0.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利息402728.63元(16362500元×0.7%×(3+16/31)]。自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五洲公司除应支付代垫货款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二者总和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五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862073.16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五洲公司应以代垫货款320876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代垫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根据《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五洲公司最迟不晚于货物入库后90天内提清货物,并应在提货前按实际代购货物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若逾期支付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货物进仓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故被告五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92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流仓储费。根据《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货物存放于原告指定仓库且仓储费用由被告五洲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仓储方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用确认函》及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且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关于《上海富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用确认函》与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数额的差异,原告的解释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本院依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为本案《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支出了物流仓储费143632.83元。此外,被告五洲公司还应依约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物华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为被告五洲公司在《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及本确认函项下的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五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五洲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货款3208760元并支付相应的垫款利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垫款利息、违约金合计2264801.79元,此后的垫款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9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物流仓储费143632.83元,同时支付律师费92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福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1元,由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五洲贸发控股有限公司、���州物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