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昌明诉被告刘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明,刘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918号原告唐昌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昌明诉被告刘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琴、被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明诉称,2015年9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去被告承包维修加固的老建委宿舍楼(即位于沿口镇迪信通后面,迎春宾馆旁边)和被告商谈承包门套的事情,刚走到楼下就被从吊绳上落下的斗车砸伤,斗车里还装满了砂石。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被告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右侧T7-L2横突骨折、C7椎板骨折、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右足第5趾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7天,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上载明的费用是被告垫支的。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被告承包维修加固楼房的施工地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并且被告的雇员因操作失误,致使斗车落下直接砸中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92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辩称,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其工地上商谈承包门套的事情,原告是擅自进入被告的施工范围内被落下的斗车砸伤。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工地的危险性,应当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被告按照建设局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尤其是严禁外来人员入内的标志。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患有肝脏疾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前往被告承包维修加固的老建委宿舍楼工地。在工地施工区域,原告被被告的雇员所从事吊运作业时落下的斗车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7日8时48分入住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右侧T7-L2横突骨折、C7椎板骨折、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右足第5趾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痊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右侧T7-L2横突骨折、C7椎板骨折、右侧枕部头皮挫裂伤、右足第5趾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开药:立庆0.5ugbid,脉血康胶囊:1.0bid。2.继续卧床休息1月。3.门诊每月随访并复片一次。4.适当加强患肢关节的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约需费用9000元)。6.胸外科情况由胸外科处理。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2081.9元,由被告垫支。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购买坐便器花费50元、购买冰枕花费4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唐昌明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续医费评估。2016年1月2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唐昌明右侧第5-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级(9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IX级(9级),右侧T7-L2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2.被鉴定人唐昌明的后续医疗费用共需约12000元。原告支付了本次鉴定费1300元及档案管理费1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副本以及鉴定通知书,告知被告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本院将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另查明,原告唐昌明为城镇居民,其母谭德芬(生于1931年10月7日)健在,谭德芬育有唐玉兰、唐大云、唐群兰、唐春兰、唐红梅、唐昌明6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唐昌明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调查笔录、光盘1张、武胜县鸣钟乡打铁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收款收据2份、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国华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雇员在吊运作业中斗车落下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以及施工设备自身存在安全隐患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被告施工工地的危险性,其在进入被告的施工区域,自身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081.9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60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41元(87元/天×143天),其未提供因事故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2155元(85元/天×143天)。(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9元(87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24381元/年×20年×24%),有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18027元/年×5年÷6×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12155元、护理费8439元、残疾赔偿金120634.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0640.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6384.06元(210640.1元×6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2081.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84302.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华支付原告唐昌明各项赔偿费用84302.16元;二、驳回原告唐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唐昌明负担270元,被告刘国华负担406元(原告唐昌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76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刘国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昌明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