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中法与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538号原告:黄中法。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清泽。原告黄中法为与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尚品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法的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尚品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法起诉称:2015年5月,被告置尚品孵公司生产经理方福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服装进行二次工艺加工,具体费用以每次的加工明细单为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25次,共计加工款项87776.80元。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877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中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二次工艺加工明细》25份、收货单23份、发货单2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服装完成二次工艺加工,加工款共计87776.80元的事实;2.律师函、EMS面单、EMS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加工款的事实。被告置尚品孵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至8月间,黄中法与置尚品孵公司签订《二次工艺加工明细》25份,约定由黄中法为置尚品孵公司生产的服装进行二次加工,加工费总价为82756.50元。上述《二次工艺加工明细》签订后,黄中法已履行其中23份,加工费总价为70496.50元。因置尚品孵公司未支付加工费,黄中法于2016年4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置尚品孵公司,向置尚品孵公司催讨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黄中法与被告置尚品孵公司签订的《二次工艺加工明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二次工艺加工明细》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黄中法可随时要求被告置尚品孵公司支付加工费。但原告黄中法对合同约定的加工费金额计算有误,且其主张的部分加工费缺乏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置尚品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中法加工费70496.50元;二、驳回原告黄中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黄中法负担216元,由被告杭州置尚品孵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