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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靖边县城林荫路霸王台球室巷将牛某的一部金色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后李某某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和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牛某退赔人民币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