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忠民与邓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民,邓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民,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迪,务农。上诉人张忠民与被上诉人邓迪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张忠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忠民、被上诉人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张忠民与邓迪签订白银果树良种场租赁合同,约定张忠民将良种场部分园地出租给邓迪经营管理,租赁时间5年,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租金1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交定金4000元,入场时交4000元,其余租金一年内付清;张忠民义务向邓迪提供场内公路下方两幢住房无偿使用(公路下端仅有的两幢),交通、水、电及其他设施由张忠民提供现有设备,租赁期间设施产生的水电费由邓迪负责;邓迪进场后认真管理租赁场内的果树,不得随意损坏,否则追究责任,自然死亡除外;邓迪提前两天通知张忠民进场,以便张忠民做好进场准备;若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元。2011年1月20日,张忠民向邓迪出具收条,“收到邓迪汇款三次共计肆仟元此款为租白银果树良种场部分土地租金。以邮局汇款收据为准。”。2015年1月25日,邓迪分两笔向张忠民交纳租金4000元。2012年7月4日,张忠民向邓迪出具收条,“收到邓迪交承包租金7000元,按合同所定租金已经全部交清。(合同总承包租金15000元,已经交清)。”。2015年4月23日,张忠民(甲方)与邓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甲方(大梨山梨子园)五年时间中最后一年,因乙方在最后一年没有时间管理,暂交甲方管理(锄草、修枝等)。乙方付给甲方劳务费1000元。今后在乙方和甲方双方合同时间最后结束期间,甲方不再找各种理由和借口纠缠乙方。”。2015年4月23日,邓迪向张忠民给付因打烂饲料粉碎机赔偿款300元。2012年2月28日,邓迪(甲方)与何昌伦(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场地,乙方以租金折现金方式共同出资,经营甲方场内养猪场。现张忠民以邓迪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张忠民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22日,张忠民将自己经营的白银果树良种场转租给邓迪经营,由于邓迪没有认真管理,造成果园果树大量死亡。邓迪在进场时没有提前通知张忠民,而是悄悄进场,把张忠民的电视机、粉碎机、木料等多种财产损害,又大量砍伐林木及果树、果树种苗,并单方面终止合同,把张忠民经营的猪场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的租金应退还。以上事实,造成其损失30000元。为维护法制尊严,起诉请求邓迪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其他损失包括砍坏的果树、电视机、粉碎机、木材、果园荒废的损失。邓迪在一审中辩称,我是依照合同履行,并没有违约的行为。我没有损害果树,电视机我没有用过,粉碎机我已经赔偿过了,张忠民并没有木材,果园荒废不存在,之前我找人管理了的,最后一年张忠民收取了我1000元的管理费,张忠民自行管理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邓迪是否违约及给张忠民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忠民认为邓迪进场未提前通知张忠民及未认真管理果园,大量砍伐果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忠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忠民认为邓迪在租赁中将张忠民的电视机、粉碎机、木料损坏,大量砍伐果树,未认真管理果园,造成果园荒废,邓迪已赔偿因损坏张忠民的粉碎机,电视机、木料等其他损失张忠民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两幢房屋,即养猪场,邓迪与他人合作经营不违反张忠民与邓迪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张忠民要求邓迪退还租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忠民未举证证明邓迪违约及给其造成损失,应当驳回张忠民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预交),由张忠民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忠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砍掉梨子树损失费40000元(400株×100元/株),赔偿长虹电视机一台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16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白银果树良种场车路下面的地由被上诉人经营5年,并交清了租金费,同时被上诉人邓迪在承包最后一年交了1000元给上诉人张忠民作为管理费。但被上诉人邓迪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承包期间内砍掉承包果园地里的梨子树400多株,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其次,合同上并没有签订上诉人张忠民提供电视机给被上诉人邓迪看,但被上诉人邓迪却翻墙进入上诉人的房间将一台长虹电视机弄坏。邓迪答辩认为,上诉人张忠民在接受我1000元管理费的时候,已经承认我没有砍伐梨子树,当时也签了协议。其次,我并没有翻墙进入张忠民的家里偷电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张忠民与邓迪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白银果树良种场租赁合同约定张忠民良种场部分园地出租给邓迪经营管理,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租赁时间5年,租金15000元。从2012年7月4日张忠民向邓迪出具收条“收到邓迪交承包租金7000元,按合同所定租金已经全部交清。(合同总承包租金15000元,已经交清)”可以看得出,邓迪已经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15000元的租金给张忠民,故张忠民要求邓迪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5年4月23日张忠民(甲方)与邓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甲方(大梨山梨子园)五年时间中最后一年,因乙方在最后一年没有时间管理,暂交甲方管理(锄草、修枝等)。乙方付给甲方劳务费1000元。今后在乙方和甲方双方合同时间最后结束期间,甲方不再找各种理由和借口纠缠乙方”。同日,邓迪向张忠民给付因打烂饲料粉碎机赔偿款300元。可见,张忠民与邓迪之间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已经通过双方签订新的协议予以解决,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张忠民不得再找各种理由和借口纠缠邓迪。另在二审审理中张忠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迪有砍掉张忠民梨子树的事情的主张损失费40000元(400株×100元/株)的依据,另未对邓迪造成张忠民长虹电视机一台15**元损失的主张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张忠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