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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华亭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4民初1017号原告华亭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鸿昊盛府小区。法定代表人毛楠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瑞。原告华亭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瑞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务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华亭县鸿昊盛府北区大门五、六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公司办公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一年一交,年租赁费为196188元。2016年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且还拖欠物业费等30123.28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租赁费98094元;3、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至2016年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电梯维护年检费、取暖费等合计30123.2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瑞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无法通知其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亭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退还原告华亭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