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理森与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462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4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景分店。负责人:谢文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名莹,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理森。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景分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若羌红枣”2袋,500g/袋,单价为15元,总金额3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其中记载品名为若羌红枣,厂家为“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0××××0063,顾客名称为张先生。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购买的产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若羌红枣,净含量500g,保质期18个月,食用方法、贮存方法、QS图形标志,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地荣誉出品。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诉讼中,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红枣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为此被告提交了其销售的红枣外包装袋,该包装袋显示品名为大枣,规格为500g,产地河北,生产日期2015-06-05,生产批号150601,广州健泽药业有限公司出品。另,被告提交了广州健泽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药品GMP证书、成品检验报告及中药饮片质量保证协议书及广州健泽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商品名称为大枣的销售出库单。另查,被告确认其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照片、产品实物、外包装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成品检验报告、中药饮片质量保证协议书、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张理森在原审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2015年l0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煲汤料500g装‘若羌红枣’2包(单价15元),包装上标有:品名若羌红枣、净含量500g,保质期18个月、QS标志…。后经朋友指点查询大量资料发现涉案产品包装没有执行标准,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及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0元,并依法给予赔偿1000元;共计1030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在原审辩称: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查验供货许可证和证明文件的义务,查实供货主体合格、具有相关的许可证等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后进货的,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是合法合格的产品,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证实其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抗辩购物小票不是其开具、其销售的红枣并非涉案“若羌红枣”,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购物小票抬头���被告,品名为若羌红枣,厂家为“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与涉案产品外包装信息一致,而被告提交的红枣外包装袋显示品名为大枣,产地河北,由广州健泽药业有限公司出品,与购物小票的记载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本案中,涉案产品“若羌红枣”为预包装食品,但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码等,导致无法核查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取得生产许可、涉案产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若羌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查验义务,即被告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0元、赔偿1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原��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理森退还货款30元,同时,张理森将所购买的2包“若羌红枣”退还给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如不能返还上述产品的,则按每包15元的价格折抵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应退还的货款;二、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理森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负担(张理森预交的受理费25元不予退回,由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张理森,另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25元)。判后,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的商品“若羌红枣”的包装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红枣包装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包装袋即为上诉人店铺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袋,一审法院未能够查清事实。上诉人从未销售厂家为“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的“若羌红枣”,上诉人销售的预包装红枣只有广��健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以及在店铺中药柜台销售的散装红枣。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厂家为“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地”的“若羌红枣”是从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虽然证明被上诉人虽曾在上诉人购买过商品,但仅凭发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就是厂家为“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的“若羌红枣”。二、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提交的包装袋即为上诉人店铺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袋,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预包装红枣及散装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造成损失,即使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过预包装红枣或散装红枣食品可能标签、说明书存在问题,但是不影响食品安全或者造成误导的,属于监管部门的调整范围,可以进行整改。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其损失的三倍进行赔偿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所销售的预包装红枣及散装红枣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商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属于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的错误,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理森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使用假证据扭曲事实,以求摆脱相关法律责任,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若二审继续使用伪造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2、一审事实理由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张理森提供的购物发票载明:发票号码000××××0063,发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顾客名称为张先生,项目为食品一栏注明单价15元、数量为2、金额为30元,项目为药品一栏注明单价9.9元,数量为1,金额为9.9元,两项合计39.9元,发票上盖有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备注123××××1460,开票人为云某店。张理森主张该发票是其在上诉人处购买“若羌红枣”2包而开具的发票,并出示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以证实,其中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金额为39.9元;购物小票抬头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某分店、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编号123××××1460,品名为若羌红枣一项注明:红枣、500g/袋、数量2、单价15元,厂家为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品名为明某开灵颗粒一项,注明数量1、单价9.9元;两项合计金额39.9元,收款员为云某店;产品实物外包装记载品名若羌红枣、净含量500g、保质期18个月、QS标志、中国新疆若羌红枣产业基地荣誉出品等,但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一审中,上诉人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对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均不予确认,主张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非其出具,案涉“若羌红枣”并非其出售。二审中,上诉人对POS签购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张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商品“若羌红枣”是在上诉人处购买,提供了产品实物、购物小票、发票、POS签购单等证据。上诉人虽对购物小票不予确认,但对购物发票、POS签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购物小票、发票、POS签购单的日期、金额一致,购物小票的日期、商品数量、金额与发票记载一致,发票的开票人与购物小票的收款员名称一致,发票备注号码123××××1460与购物小票记载的编号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若羌红枣”产品实物外包装显示产品信息与购物小票记载的产品信息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主张涉案“若羌红枣”是上诉人向其出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购物小票不是其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购物小票及发票上记载的商品是什么商品,上诉人出示的健泽中药饮片的外包装记载的信息与购物小票的产品信息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若羌红枣”不是其出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否承责问题。涉案“若羌红枣”为预包装食品,但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码等,导致无法核查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取得生产许可、涉案产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若羌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充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查验义务,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货款30元、赔偿1000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广州云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穗冯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