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艳美与张书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美,张书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91号原告:陈艳美,女,。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张书立,男。原告陈艳美诉被告张书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张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美诉称:被告于2012年购买位于临颍县人民路温馨苑的商铺,借原告现金160万元,并承诺办完房产证再抵押货款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14年元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60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前偿还完毕,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立辩称:钱是我买房子欠她的钱,但现在房子不在我手里,我要不回来,所以我不可能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书立购买原告陈艳美位于临颍县人民路温馨苑的商铺近600平方米。张书立欠陈艳美购房款160万元。2012年7月,张书立将该商铺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弟弟张书恒名下。2014年元月12日,张书立给陈艳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艳美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4年元月12日计算利息,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至5月期间,本息清完。如按期不归还,可以到临颍县法院起诉。后经陈艳美多次催要,张书立迟迟未偿还欠款,引起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书立欠原告陈艳美购房款160万元属实,有张书立给陈艳美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书立应当偿还,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所买卖的房屋已全部办理房产手续,登记在张书立弟弟张书恒名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完成。张书立或张书恒已实际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如有他人侵占,张书立或张书恒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张书立以所购房产不在他手里,现由他人占有使用等理由拒绝支付下欠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美欠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书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焕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