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8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471号原告:刘某,务工。被告:王某甲、,务农。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关系更加紧张,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2年8月1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012)温文珊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8月16日,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保持相互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矛盾不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