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卫明与叶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明,叶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910号原告:金卫明。被告:叶立锋。原告金卫明诉被告叶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2年10月25日我因为信用卡要还款向他借了2万元,实际拿到手是18000元。利息我一直是在付的,他每次问我讨钱,我都会拿钱过去,钱我已经还清了,我都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我在2015年7、8月份时已归还3万多元,本案的借条是后面补写,他说之前的借条丢失了,是在2015年补写的,日期原告让我写到2014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这张借条上的字是我写的,名字和手印都是我自己写的。但该借条不是原始借条,是后面补上去的,所以我写了红字。被告向本院提交:1、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条与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是一致的。2、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2页,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被告向我借钱的借条我找不到,在2014年10月25日我给他出了该证明,证明2012年的借条作废,那笔钱也还清了。本案的借条是后来借的。对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说该借款是归还借款本金我也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分析认证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金卫明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叶立锋(签名)”,该借条下方同时印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卫明现金(转账)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收款人:叶立锋(签名)”。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叶立锋欠金卫明2012年10月25日的一张借条作废(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证明人:金卫明(签名)”。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账户中转入2000元、4800元、1200元,合计8000元。原告陈述因2012年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已清偿,故写证明说明该份借条已作废,借条出具时交付的款项就是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还款日期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还款,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抗辩意见主要有三点:一、原告实际仅交付18000元;二、本案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2012年;三、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一与被告自行签字捺印确认的收条所载明的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抗辩意见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2012年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且按常理分析被告无需再出具收条,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抗辩意见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还款记录,且原告亦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借款本金部分予以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锋归还原告金卫明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立锋负担100元,由原告金卫明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