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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兵与被告朱昌忠、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兵,朱昌忠,朱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号原告杨宗兵,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积孝,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忠,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红英,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杨宗兵与被告朱昌忠、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兵的委托代理人毛积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忠、朱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兵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昌忠分别向原告签署借条,共涉借款本金918万元。上述借条内容相同,主要有: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需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被告朱昌忠在借条上注明了其本人的银行卡卡号。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上。时至今日,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还,且其中22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也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8万元;2、被告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3、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20万元按月利率0.5%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238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1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200万元、100万元和6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8万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昌忠、朱红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昌忠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分别为:一、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238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忠银行卡转账229.5万元;二、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0.5%,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忠银行卡转账190万元;三、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忠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四、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忠银行卡转账70万元、25万元;五、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0.5%,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忠银行卡转账57万元;六、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22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月息0.5%,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昌忠银行卡转账220万元。上述借条中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如借款逾期未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另查,被告朱昌忠与被告朱红英系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此外,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58万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价税合计5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具体借贷数额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为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共计918万,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分别记载原告向被告转账229.5万元、190万元、100万元、70万元、25万元、57万元、220万元,合计891.5万元。对于其超过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总额为891.5万元。关于220万元借款,原告要求对发生在2015年6月29日的220万元借款按月息0.5%计算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因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实际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另外5笔借款,因借条均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罚金按本金20%计算,其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实际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案涉借款中,220万元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9.5万元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5万元(70万+25万)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47万元(190万+100万+57万)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提供证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8万元,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朱红英对被告朱昌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昌忠、朱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宗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91.5万元及利息(其中,22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229.5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95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347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昌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宗兵支付律师费58万元;三、被告朱红英对被告朱昌忠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180元,由被告朱昌忠、朱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