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永先与陈德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先,陈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3号原告陈永先,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云,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永先与被告陈德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陈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先诉称,2015年8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回家路上与被告相遇,被告在走过原告身后时,趁原告不备举起手中的铁锨向原告头部打来,原告用左胳膊一迎,打在原告的左胳膊关节处,之后,被告并没有停止对原告的伤害,连续用铁锨打原告数次,造成原告左胳膊、腰部、肩部等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李原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虽经李原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德云赔偿原告陈永先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6997.79元(庭审时变更赔偿数额为40528.8元)。被告陈德云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素质看,被告已60多岁,个子比原告矮许多,身体瘦弱,而原告个子高,且年轻、身强力壮,即便动手起来,被告绝对不是原告的对手。因此,被告不可能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从何而来不得而知。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的承包地本不相邻,中间隔有三家。原来因宅基地曾发生纠纷,关系不好,原告为此经常找事欺负被告,这次纠纷起因是原告承包地的玉米因刮大风倒啦,诬赖被告的树影响所致,见到被告就拿着雨伞一直跟在被告身后谩骂,并用雨伞捣被告,被告为此受伤,没有住院。即便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997.79元不合法。原告有过错,原告的伤只是表皮伤,没有住院的必要,轻微伤却住院10余天,花去巨额医疗费,且存在挂床现象,其损失与伤情明显不符,要求对其花费进行技术鉴定,且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052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永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永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性;2.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实在2015年8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致伤,鉴定为轻微伤,经柘城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侵权,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及出院情况。4.医疗单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证实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医治17天,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3997.8元。5.检查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10级。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花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用505元。被告陈德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柘城县李原乡大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及原因,证明原告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在柘城县李原乡大陈村委会大陈村屈广良家门口西侧,被告陈德云因琐事用铁锨将原告陈永先打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7天,花医疗费3997.8元,经诊断:原告左肱骨远端内侧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花检查费及治疗费1200元,交通费票据50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柘城县公安局李原派出所作出柘公(李)行罚决字(2015)0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德云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陈永先诉讼来院。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鉴定费700元。在庭审期间,被告陈德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永先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被告陈德云因琐事用铁锨将原告陈永先致伤,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柘城县公安局李原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分析,本案纠纷中,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可知,原告确实存在挂床事实,认定住院实际治疗天数为11天,挂床期间6天的费用314.4元(52.4元×6天)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应认定为10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683.4元(3997.8元-314.4元),2、误工费3000元(10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1天×80元),4、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5、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2元×10%×20年),7、鉴定费700元,8、检查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3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53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先各项经济损失35349.4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先对被告陈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