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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裕兵与施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裕兵,施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104号原告:孙裕兵。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龙,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孙裕兵诉被告施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裕兵的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裕兵诉称:2015年本人为被告工程拉沙石水泥,经结算共欠款合计258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水泥款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国龙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施国龙在做工程时向孙裕兵购买沙石水泥,孙裕兵用皖H×××××号车送货,并进行了记录,施国龙在“皖H×××××车在2015年给驮尖桥梁工程记录小施工地沙石水泥帐”单上签名。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施国龙共欠款25800元,施国龙在孙裕兵送货帐单上再次签名确认。该帐单结尾载明:“共欠贰万伍仟捌佰元,(¥25800),施国龙,2016.元.18”。此后,施国龙未付款,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施国龙欠沙石水泥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孙裕兵请求施国龙支付沙石水泥款258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裕兵沙石水泥款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施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