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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新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兴县长兴大道杨湾大桥路段处时与吴某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汪某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汪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后在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汪某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8mg/ml,属醉酒驾车。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汪某在诉讼期间因拒不到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2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