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4月7日5时30分许,至常熟市服装城八达鞋城2号门出门南侧人行道紧靠绿化树木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五星王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3元。案发后,赃物电瓶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常熟市服装城八达鞋城2号门出门南侧人行道紧靠绿化树木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五星王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3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赃物电瓶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赃物(系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路面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