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袁惠平与张卫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平,张卫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166号原告袁惠平。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陶。原告袁惠平与被告张卫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惠平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建的山东栖霞住宅楼工地上任施工员,因该工地建设不能正常进行,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只做了二、三个月。2014年11月4日,双方经结账,除已领取的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卫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袁惠平栖霞工地工资壹万壹仟元整。待栖霞结算后给予结算”的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张卫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被告在栖霞工地是否结算均不能成为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惠平工资11000元。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张卫陶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