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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952号原告朱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曹旭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曾两次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11月27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复婚。婚姻期间生育二子,现均未成年。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辱骂原告家人,摔砸家庭物品,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2015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原告为孩子考虑,未同意离婚。自此被告弃家出走,不尽抚养义务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1、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次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经被告查询,原告婚后购买车辆两台,分别是2013年购买的鲁Q×××××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和2014年购买的鲁Q×××××号“现代朗动”轿车,此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个人估价,原告应支付被告两台汽车的折价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当年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复婚,2014年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11月27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11月分居至今。2016年5月12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甚至两度离婚,但原、被告两次复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贯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主父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