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447号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通,男,汉族。被告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林业嘉园院内。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炳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光胜,男,汉族。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设建工公司)与被告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炳琛、徐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5月3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5)、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6),当时约定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95万元、1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完成了部分工程进度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158.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118.5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5)和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6);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3,213.27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同(合同号为KDNJ-ZB-005)的约定,原告已为被告完成部分施工任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57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68.25万元,尚欠原告97.5万元未支付。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6)的约定,原告已为被告完成部分施工任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58.5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3468万元和40万元,尚欠原告78.132万元未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但被告方需要核实具体的利率计算起止时间和具体标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30日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分包款支付审批表三张。证明双方工程合同中被告应支付158.5万元,扣除被告2015年11月24日支付的40万元,被告认可应支付118.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付款是158.5万元。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8.5万元,后收到4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8.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办公楼工程,明确工程内容、工程价格、付款条件、违约条款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2、综合办公楼进度款申请、验收及审批资料。证明综合办公楼已完成基础出零米,土方回填完成,结构图一、二层施工完成结构图三层施工完成三个节点阶段。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65.75万元。基础出零米的工程款已经向原告结算完毕68.25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还有97.5万工程款没有向原告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提出被告所谈到的68.25万元其已经收到,但与本案没有关系。3、2013年5月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工程,明确工程内容、工程价格、付款条件、违约条款并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4、厂区围墙、食堂检修建进度款申请、验收及审批资料。证明食堂检修间工程已完成基础出零米、土方回填完成;厂区围墙工程已完成基础出零米,土房回填,实体围墙砌筑70%。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万元,该款被告未付给原告。5、三方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认可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为被告代付工程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3-5号证据无异议。6、2014年1月26日三张收据,付了综合楼工程款68.25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40万;2015年11月17日武汉凯迪公司通过银行汇给原告40.3468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金额为40.3468万元的收据是本案以外与武汉凯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5月3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5)、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6),当时约定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95万元、197万元。2013年6月3日,由原、被告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嫩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款197万元,经原告同意,由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合同代为被告付款,且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仅作为代付款方,并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完成了部分工程进度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158.5万元,有双方在2015年6月18日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为证。后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分两笔汇给原告工程款合计80.3468万元,还剩78.1532万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中在2014年7月21日应支付工程款48.75万元、17.8万元、43.2万元,在2014年9月24日应支付工程款48.75万元。根据合同第10���第一项的约定,按各节点支付进度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后一个月支付。根据合同第14条、15条的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未符合约定要求,即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双方明确责任后10日内偿付,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日期分别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1月4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解除1X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1X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剩余工程款78.153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亦认可原告的诉请,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贷款利率支付,起止日期为:1、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109.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29.4032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3、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48.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5月30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5)、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X30MW机组工程厂区围墙食堂检修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KDNJ-ZB-006);二、被告嫩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8.1532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贷款利率支付(1、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109.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29.4032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3、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48.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465.00元,由原告承担3,850.00元,由被告承担16,615.0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