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赖建平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赖建平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956号原告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汤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勇,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建平,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区供电公司)与被告赖建平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勇、董俊中,被告赖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区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户编号为6147XXXXXX、6147XXXXXX,该用户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拖欠原告电费5837.02元。根据被告用电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行业惯例,对被告实行每月8号抄表,被告应于当月25日前交纳电费。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修建潼南区XX电站占地未获得足额补偿为由拖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6条、182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电费,并给付所欠电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5837.02元及所欠电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713.27元)。被告赖建平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占用我们集体出资的高压电线和电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3.原告的供电不符合标准,电压小,负荷大,给我们的家用电器造成了损坏,原告应当赔偿损失,且该不符合标准的电能不应按照正常的电价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潼南区(原潼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赖建平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系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户编号为6147XXXXXX、6147XXXXXX。被告赖建平使用的电表每个月或两个月的12日抄表,每度单价0.24元。用户编号为6147XXXXXX的电表抄表月份、使用电量及电费分别为:2008年度7月265度、63.6元,8月277度、66.48元,9月96度、23.04元,10月83度、19.92元,11月26度、6.24元;2009年度1月690度、165.6元,2月675度、162元,3月192度、46.08元,4月165度、39.6元,5月173度、41.52元,6月135度、32.4元,7月194度、46.56元,8月343度、82.32元,9月279度、66.96元,10月214度、51.36元,11月232度、55.68元,12月198度、47.52元;2010年度1月427度、102.48元,2月442度、106.08元,3月551度132.24元,4月253度、60.72元,5月149度、35.76元,6月226度、54.24元,7月210度、50.40元,8月259度、62.16元,9月182度、43.68元,10月124度、29.76元,11月86度、20.64元,12月89度、21.36元;2011年度1月326度、78.24元,2月885度、212.40元,3月335度、80.00元,4月297度、72.00元,5月196度、47.00元,6月252度、60.00元,7月248度、60.00元,8月210度、51.00元,9月363度、87.00元,10月154度、37.00元,11月287度、69.00元,12月168度、40.00元;2012年度1月375度、90.00元,2月968度、232.00元,4月805度、193.00元,6月512度、123.00元,8月558度、134.00元,10月386度、93.00元,12月293度、70.00元;2013年度2月481度、116.00元,4月487度、117.00元,6月201度、48.00元,8月187度、45.00元,10月211度、50.00元,12月144度、35.00元;2014年度2月151度、36.00元,4月188度、45.00元,6月190度、46.00元,8月988度、237.00元,10月281度、67.00元,12月230度、56.00元;2015年度2月339度、81.00元,4月215度、52.00元,8月195度、46.00元,10月467度、112.00元;2016年度2月352度、85.00元。用户编号为6147XXXXXX的电表抄表月份、使用电量及电费分别为:2008年度7月10度、2.40元,8月10度、2.40元,9月5度、1.20元,10月25度、6.00元,11月10度、2.40元,12月5度、1.20元;2009年度1月35度、8.40元,2月59度、14.16元,3月10度、2.40元,4月39度、9.36元,6月32度、7.68元,7月10度、2.40元,8月33度、7.92元,9月42度、10.08元,10月34度、8.16元,11月20度、4.80元,12月15度、3.60元;2010年度1月18度、4.32元,2月30度、7.20元,3月36度8.64元,4月30度、7.20元,5月31度、7.44元,6月33度、7.92元,7月28度、6.72元,8月36度、8.64元,9月40度、9.60元,10月32度、7.68元,11月20度4.80元,12月20度、4.80元;2011年度1月61度、14.64元,2月60度、14.40元,3月20度、5.00元,4月15度、3.00元,5月22度、6.00元,6月37度、9.00元,7月33度、8.00元,8月30度、7.00元,9月42度、10.00元,10月30度、7.00元,11月20度、5.00元,12月25度、6.00元;2012年度1月50度、12.00元,2月55度、14.00元,4月100度、24.00元,6月37度、8.00元,8月153度、37.00元,10月100度、24.00元,12月494度、119.00元;2013年度2月62度、15.00元,4月101度、24.00元,6月131度、31.00元,8月113度、27.00元,10月50度、12.00元,12月44度、11.00元;2014年度2月200度、48.00元,4月111度、27.00元,6月211度、50.00元,8月190度、46.00元;2015年度4月114度、27.00元,8月207度、50.00元,10月220度、53.00。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被告赖建平共使用24046度电,共拖欠电费5772.6元。另查明,1997年至2007年,被告赖建平所在村电费由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统一管理,期间被告赖建平所在社照明用电户实行的电价为0.26元/度。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潼南区经信委请示,根据潼南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纪要确定新桂林占地村社电价,原告自愿决定将被告赖建平所在社居民用电电价调整为0.24元/度,每度下调0.02元,建议执行优惠电价的差额电费由潼南发电公司进行支付。再查明,双方无交纳电费时间、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供用电行业习惯,用户应当每月交纳一次电费,当月未在25日前交纳电费的应当自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确定被告用电电价为0.26元/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费发票,请示,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桂林占地村社用户电价执行情况说明》,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供用电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事实,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供电,且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被告使用电能后,理应及时付清电费。虽然原、被告对交纳电费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供用电行业习惯,用户应当在抄表当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电费,而被告从2008年7月起一直拖欠电费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电费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用电电价为0.26元/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电电价应为0.24元/度,所欠电费应为5772.6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欠费当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于2010年6月17日、2012年6月14日、2014年5月19日、2016年4月11日到被告家催收电费的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占用被告所在生产队集体出资的高压电线和电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因被告的辩称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审理范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供电不符合标准,电压小,负荷大,给被告的家用电器造成了损坏,原告应当赔偿损失,且该不符合标准的电能不应按照正常的电价来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供电不符合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5772.6元(截止2016年2月8日),并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每个欠费月的次月1日起分别至付清之日止以每个月欠费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