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417号原告夏靖,男。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刚,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靖诉被告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韩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韩刚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18.4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246.20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全部借款49518.40元的给付义务,但是被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逾期远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265.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18.98元(2015.1.23-2015.2.23);3、被告以借款本金4126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98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刚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9800元,被告实际还款为9738.6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中介公司。被告韩刚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靖借款,并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咨询、审核、服务业务。2014年10月22日,被告韩刚向华东地区徐州汇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0月26日,信和公司向被告韩刚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信和公司向被告韩刚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韩刚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韩刚(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49518.4元,每月等额偿还本息3246.2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甲方韩刚专用账号为:62×××14;第二条,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专用账号中;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利改变上述顺序。(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客户逾期和未还款事宜乙方已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处理,所以该费用可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收取。此外,《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变更通知、其他等事项。2014年10月28日,被告韩刚(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472.5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71.1元,甲方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474.78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9518.3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日,被告韩刚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韩刚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应还款金额。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夏靖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韩刚转款39800元,并由原告夏靖代被告韩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交纳咨询费6472.51元、审核费571.1元、服务费2474.78元,同时交纳信访咨询费200元。2016年3月15日,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证明其从被告韩刚指定的账户中按期累计划扣9738.6元,被告韩刚在庭审中对还款数额亦表示认可。2016年2月24日,原告夏靖与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夏靖因本案向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华东地区徐州汇金中心借款申请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关于韩刚还款数额及期数的证明》、华夏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被告韩刚向原告夏靖实际借款数额49518.4元并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3246.2元(即利率为18%),借期18个月,原告夏靖依约代被告韩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472.51元、审核费571.1元、服务费2474.78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98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刚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刚借款后向原告夏靖共偿还借款本金8253.06元、利息1485.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65.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韩刚未按约定归还的借款,应以其当期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夏靖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777.14元;被告韩刚应以借款本金4126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88元,因双方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刚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1265.33元、利息5777.14元(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126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刚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2988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韩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