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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中浩与郑锋、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浩,郑锋,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周中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锋。被告: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昌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98595508W。法定代表人:邵军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中浩与被告郑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园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中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鉴定。2016年6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中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郑锋、被告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浩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郑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诸暨市三角广场驶往大唐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郑锋赔偿医疗费17811.3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8864.60元、鉴定费25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80元,合计145790.94元,扣除已经收到的赔偿款17800元,尚应赔偿120253.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分别增加至113656.40元、8502元,并要求按照交强险的理赔规则判令圆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4663.79元,被告郑锋负连带责任。被告郑锋答辩称:其系被告园通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该公司指派的快递业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园通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周中浩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锋系我公司的收件员,本次事故是否发生于郑锋从事我公司指派的工作期间,请法庭查明。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过高。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郑锋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三角广场驶往诸暨市大唐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与××交叉口地方,与行人周中浩发生碰撞,造成周中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郑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设有非机动车车道的路段,未按规定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五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中浩在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未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周中浩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7032.24元(包含医疗辅助用品费用775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周中浩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摄片并经鉴定人员复阅影像资料证实其存在左侧第3-10肋骨骨折,该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建议给予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鉴定,周中浩支出鉴定费2560元。周中浩的眼镜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此周中浩重新配置了一副眼镜,支出费用280元。事故发生后,圆通公司、郑锋分别预付给周中浩赔偿款15800元、200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周中浩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圆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中浩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审阅送检的周中浩拍摄的胸部X片、CT片,示右侧第3-10肋骨局部皮质中断或拗断,部分断端错位不明显,后期复查见骨折处少量骨痂形成或局部密度增高,骨痂形态一致,提示:右侧第3-10肋骨新鲜骨折,故于2016年4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鉴定,园通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周中浩还申请对郑锋驾驶的肇事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机动车性能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缺乏可操作性,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另查明,郑锋系圆通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圆通公司指派的快递业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周中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历、医疗费收据、诊察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6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眼镜费用票据,被告郑锋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和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周中浩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企业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工资结算表为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被告郑锋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份额。因被告郑锋系被告圆通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该公司指派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园通公司承担。原告周中浩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032.24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还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3)护理费,为60天×141.70元/天=85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125元/年×13年×20%=54925元;(7)鉴定费,因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的错误,将原告右侧肋骨骨折这一伤势误写为左侧肋骨骨折,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36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000元予以支持;(9)财物损失28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请求的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239.24元。根据前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园通公司应承担87391.39元。因被告郑锋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原告周中浩要求按照赔偿义务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依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郑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性能,由于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尚未将此类名为电动自行车但实际符合机动车性能的车辆纳入机动车登记范畴,要求此类车辆投保交强险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要求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亦成为无本之末,法院同样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中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7391.39元,扣除已经预付的赔偿款17800元,尚应赔偿69591.3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中浩要求被告郑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193元,依法减半收取1596.50元,应收鉴定费1200元,合计2796.50元,由原告周中浩负担826.50元,被告诸暨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国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