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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1298号原告:王文学,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染凤玲,女,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系王文学配偶)。委托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男,维吾尔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何坪县。被告: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麦尔艾力·司马依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崔志勇,系总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号南玉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德群,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高雪峰,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王文学与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6年5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委托代理人染凤玲、乔永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文、被告李德群、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学诉称:2012年11月11日20时10分,被告李德群驾驶新B-5×××(新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S111线41KM+2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驾驶的新A-9×××(新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进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1、双小腿损毁伤;2、双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并后辟骨折;4、失血性休克;5、创伤性湿肺;6、腰5左侧横突、骶1左侧块骨折;7、左侧内外踝关节并左足舟骨骨折。医院对原告紧急实施了急诊手术,行清创右小腿截肢术等。2013年1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65天。2014年1月6日第二次住院取外固定架,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出院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3.出院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等。2015年2月1日住院,2015年2月6日第三次出院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5天:住院医嘱为:1.全休2个月(一人陪护)等。2012年12月5日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李德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为新A-9×××(新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高雪峰为新B-5×××(新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45589.9元、误工费26383元、护理费26383元、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复印费66元、残疾扶助器具费2420元)计:105016.9元;2.判令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承保新A-9×××(新A-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在交强险限额不足或承保范围之外部分承担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的除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中的30%即31505元;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其余损失7351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驾驶的新A91×××(新AG×××挂)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三十万,事故发生时居来提·努斯提拉驾驶证扣12分,在此期间没有经过学习重新取得上路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交法”和“保险法“的违法行为,要求由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直接赔偿。被告李德群辩称: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高雪峰辩称: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3)阜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2013年2月16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处理,已判决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雪峰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主,挂车交强险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3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李德群、被告高雪峰、均无异议,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最终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373075元,商业第三者限额270000元。经质证,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告知了免责条款义务、李德群、高雪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病历1份,11页,证实后续在2014年1月6日至1月28日止,左小腿取外固定架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出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后续在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止,左小腿取外固定架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证实误工时间为177天,护理时间177天,住院时间是27天,经质证,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医疗费票据清单7张,金额45589.9元,证实后续就医期间花去医疗费45589.9元。经质证,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认为其中6张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张5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用票据,因此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六、复残疾用具费票据,假肢接受腔费用票据,轮椅费票据各一份,金额2420元,证实残疾用具费为2420元。经质证,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在第一审中没有提到,也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因此不认可。本庭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七、交通费11张,金额2500元,证实原告在后续就医时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认为原告没有出具正规交通费票据,因认可、高雪峰质证交通费是过高,认为本案中500元是合理的。本庭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八、复印费票据2份,金额66元,证实复印病历花去的复印材料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李德群、高雪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或有驾驶证有效期间过的,驾驶证被扣留后继续驾驶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和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仍然驾驶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经质证,原告王文学认为该份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就是为了减轻责任而订立的,居来提的扣分驾驶证和无驾驶是两码事儿,该份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德群、高雪峰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李德群、高雪峰、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1日20时10分,被告李德群驾驶新B-5×××(新B-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S111线41KM+2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第一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驾驶的新A-9×××(新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乘车人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居来提·努斯提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医院诊断为:1、双小腿毁损伤;2、双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并后辟骨折;4、失血性休克;5、创伤性湿肺;6、腰5左侧横突、骶1左侧块骨折;7、左侧劲骨下段多发骨折、伴踝关节脱位;8、左侧内外踝骨折并左足舟骨骨折。医疗证明书及出院医嘱:1、全休12个月;2、未经医生允许禁止下地负重;3、术后2-3月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功能锻炼;4、如有钉孔感染,来院复查,行抗感染治疗;5、术后12-18月来院复查取出内固定;6、术后6月来院复查拍片后,如左胫骨未愈合,建议住院行外固定架拆除,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7、出院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8、出院全休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3000元。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到新疆广利耐假肢有限公司装配义肢支出68600元,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安装证明,说明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安装国产普及型特制右小腿假肢价值为48600元,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是总价的百分之十,使用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另查明,原告王文学,1971年8月10日出生,系新疆五家渠市101团6连74栋3号常住居民,属非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居来提·努斯拉提为新A-9×××(新-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挂车的交强险的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雪峰为新B5×××(新×××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德群系被告高雪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王文学赔付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53075元,合计37307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部分为246925元。被告李德群赔付300875元。又查明,原告王文学于2014年1月6日第二次住院取外固定架,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2.出院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3.出院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等。2015年2月1日第三次住院,2015年2月6日出院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5天:住院医嘱为:1.全休2个月(一人陪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尾随相撞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及事故原因分析后认为,被告李德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居来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学无责任,综合全案,本院确定被告李德群负70%的责任份额,被告居来提负30%的责任份额。被告居来提系新A-9×××(新-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雪峰为新B5×××(新×××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李德群系其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高雪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文学的后续治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589.9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383元(177天×149元),原告住院住院两次第一次共住院22天,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5天;医嘱全休2个月;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6383元(177天×149元),原告共住院125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全休5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需1人陪护,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天×25元),原告共住院25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及票据时间与治疗及发生事故时间不吻合,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用具费2420元,伤害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66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516.9元。由被告居来提承担30%即31055.07元,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庭审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居来提无照驾驶车辆,驾驶人无照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高雪峰承担70%即72461.83元;被告居来提、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德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文学各项损失31055.07元;二、被告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文学各项损失72461.83元;三、被告居来提、新疆雪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德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7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576元,被告高雪峰承担1611元,原告王文学承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马 吉 提人民陪审员 马 小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阿勒吞娜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方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害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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