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智军,秦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朱秋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曲祎婷。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武智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秦大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一汽支行)诉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奔公司)、武智军、秦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一汽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曲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红奔公司、武智军、秦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汽车厂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被告宁夏红奔公司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吉林银行车金融支持合作协议》,编号为“吉银一汽支行2013年协字第0A031号”约定被告宁夏红奔向一汽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产品时,可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以向一汽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原告为宁夏红奔公司开立保证金专户,宁夏红奔公司将保证金存入该专户。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按约定进行合作。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为宁夏红奔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769184元,武智军、秦大伟为此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4日宁夏红奔公司在原告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因宁夏红奔公司帐户被法院冻结导致银行承兑汇票未兑付,由原告进行垫款。垫款本金1915909.61元、利息241069.72元,本金及利息合计2156979.33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宁夏红奔公司、武智军、秦大伟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红奔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915909.61元及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清欠款前产生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罚息。宁夏红奔公司、武智军、秦大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被告宁夏红奔公司、一汽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吉林银行车金融支持合作协议》,编号为“吉银一汽支行2013年协字第0A031号”协议约定,被告宁夏红奔公司向一汽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产品时,可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以向一汽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原告为宁夏红奔公司开立保证金专户,宁夏红奔公司将保证金存入该专户。同日原告与宁夏红奔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0000元。原告与宁夏红奔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承兑前一次付清,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包括出票人自主交存在承兑银行依本协议自动扣划),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原告为宁夏红奔公司开具汇票金额为4769184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7月15日武智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债权人依据与宁夏红奔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秦大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债权人依据与宁夏红奔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4日宁夏红奔公司在原告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因宁夏红奔公司帐户被法院冻结导致银行承兑汇票未兑付,由原告进行垫款,垫款本金1915909.61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被告宁夏红奔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总协议》、《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开出的号码为×××,票面金额为4769184元的承兑汇票,汇票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后,宁夏红奔公司帐户被法院冻结导致银行承兑汇票未兑付,由原告进行垫款,垫款本金1915909.61元。对原告的该项垫款,宁夏红奔公司应当予以偿还。《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包括出票人自主交存和承兑银行依本协议自动扣划),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故该垫款本金1915909.61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2013年7月15日武智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债权人依据与宁夏红奔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秦大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债权人依据与宁夏红奔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陆仟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一条所确定的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原告要求被告武智军、秦大伟对垫付款项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垫付款项1915909.61元及以垫付款1915909.61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武智军、秦大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智军、秦大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