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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3471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71号原告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一村25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李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24B。法定代表人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玮,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胜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龙宇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胜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合同总价为26万元,工期90天,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装修款项。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62338.82元。原告将涉案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2338.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2338.82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宇贸易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处理,被告同意在原告维修后支付经核实的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佳胜装饰公司为被告龙宇贸易公司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幼儿园隔壁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保修期为十二个月,合同总价为26万元,双方并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佳胜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将装修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龙宇贸易公司共计已经支付原告佳胜装饰公司装修款266000元。由于双方对装修余款支付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为证实涉案装修总价款,原告佳胜装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4日增加项目表及汇总表、2013年12月24日欧佳厨房橱柜清单及图纸6张、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7日以及2014年1月20日工程增加项目表各一张、2014年3月9日装饰结算表(其中2014年1月7日以及2014年1月20日工程增加项目表、2014年3月9日装饰结算表均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证明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加上被告变更的工程项目,除去原、被告已经结算的266000元,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款102338.22元。被告龙宇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12月4日汇总表及工程增减项目表、2013年12月24日厨房橱柜清单及相应图纸、2014年1月7日工程增加项目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三项目合计增加装修款58800元,对2014年1月2日和1月20日的工程增加项目表、装饰结算表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龙宇贸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71张及视频一份、工程监理周国建及工程施工人员盛小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工程监理周国建出具的减去项目证明,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预算项目内减去工程款合计31249.82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佳胜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视频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拍摄时候与时间、地点都没有,是否属于涉案装修房屋不能确认;2、对减去项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国建本人在此工程中是否是监理,原告需要在庭后核实,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本人应当到庭作证。就涉案装修房屋有无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装饰预算表、增减项目表、图纸、厨房橱柜清单、工程增加项目表、证明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佳胜装饰公司为被告龙宇贸易公司装饰房屋,双方并对装修价款、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佳胜装饰公司也已经将装修工程交付被告龙宇贸易公司使用,被告龙宇贸易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佳胜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双方对2013年12月4日增减项目表、2013年12月24日厨房橱柜清单及2014年1月7日工程增加项目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其余增减项目,由于相应证据均无对方签字确认,也未能提供其余证据证实确认存在双方主张的增减项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余增减金额均无法支持。综上,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18800元,被告龙宇贸易公司已经支付26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佳胜装饰公司52800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有关装修工程款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龙宇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装修余款,原告佳胜装饰公司要求被告龙宇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子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2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应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佳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