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XX与张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张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436号原告林XX,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退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和,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张文贵,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被告张美和的儿子。原告林XX与被告张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斌、被告张美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2002年3月16日,因被告搞猪养殖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的女儿林兰英与被告张美和的儿子张文贵系恋爱关系,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所向被告汇款100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厘计算,从2002年3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福清市龙田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福清市龙田镇友谊村村民林兰英与崇仁县河上镇村民张文贵同居并生有两个小孩,女儿张林艳至满月后在福建由外公林XX抚养,抚养至7岁后,带回江西老家就读。被告张美和辩称,原告的女儿林兰英与被告的儿子张文贵是恋爱关系,未婚生育,生育了两个小孩,林兰英自1999年12月离开崇仁县河上镇的家中后,经张文贵多次要求,一直没回家,于是张文贵告之林兰英作为小孩的亲生母亲,不来看小孩,但应负担生活费,之后林兰英才拿钱给原告,由原告寄来1万元作为小孩的生活费,当时张文贵在外打工,便寄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汇款系给付小孩的生活费,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第3组证据内容对女儿抚养情况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内容中林兰英与张文贵同居并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XX的女儿林兰英与被告张美和的儿子张文贵曾发生恋爱关系,双方同居期间于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孩,1999年10月生育一男孩,男孩一直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女孩现也跟随被告家人生活。200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邮政储蓄所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汇费为50元。现原告认为此款为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林XX主张与被告张美和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能证明被告收受了原告的汇款,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该汇款系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发生,故原告应对其提供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4.5元由原告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审 判 长 肖志峰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