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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化与韩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化,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637号原告黄化。被告韩勇。原告黄化与被告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化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化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韩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用自有挖机和红色页岩砖厂做抵押,可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韩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韩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叶昌宣介绍认识原告黄化,并要求向原告黄化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黄化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韩勇,韩勇向原告黄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化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两个月,用自有挖机作担保抵押,附矿山、挖机手续两套,借款还清,手续退回。此据,借款人:韩勇,身份证号:xxxx,电话:x****,214年8月30日,介证人:叶昌宣,2014年8月3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化经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及原告到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到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黄化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韩勇支付了借款,被告韩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韩勇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化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化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逸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