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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决定逮捕,次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韦某出资5万元将位于广西隆安县乔建镇廷罗村廷罗屯“芭比”(地名)山脚下的一间平房装修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包厢,每次收取500元左右的包厢费。包厢内的音箱设备由韦某从朋友处租,打碟机由来包厢提供打碟的叶某提供。2015年5月1日傍晚,一个绰号为“兵”乔建籍男子找到韦某说要在包厢内过生日“嗨”(指吸食毒品),韦某答应后找叶某拿打碟机,由“兵”联系叶某晚上到包厢内打碟。当晚20时许,韦某去到包厢喝酒至23时许离开。5月2日凌晨,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该平房包厢进行检查,包厢内的叶某、李某甲、邹某,潘某甲、覃某、潘某丙、梁某甲等32人被民警抓获,经隆安县中医院对李某甲、邹某,潘某甲、覃某、潘某丙、梁某甲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李某甲、邹某,潘某甲、覃某、潘某丙、梁某甲等20人的尿液检测冰毒和氯胺酮均呈阳性。民警在该平房包厢内依法查获3份疑似毒品“神仙水”(净重分别为7.88克、5.43克、279.03克)及一份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净重0.01克)。经鉴定,民警现场查获的4份疑似毒品检测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另查明,韦某于2016年1月14日在隆安县乔建镇廷罗村廷罗屯“芭比”山脚下的平房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韦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出冰毒、氯胺酮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治安材料,指认照片,证人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韦某出资5万元在隆安县乔建镇廷罗村廷罗屯“芭比”(地名)山脚下建一幢平房,后将该平房装修成包厢供他人吸食毒品,借以每次收取500元左右的包厢费,同时联系叶某为吸毒人员提供打碟服务以助兴,叶某收取吸毒人员200元左右的服务费。2015年5月1日晚,一个绰号为“兵”的乔建籍男子找到韦某说要在包厢内过生日“嗨”(指吸食毒品),韦某答应,并找叶某晚上到包厢内打碟。当晚20时许,韦某到包厢内参与喝酒至23时许离开。5月2日凌晨,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该平房包厢进行检查,包厢内的叶某、李某甲、邹某,潘某甲、覃某、潘某丙、梁某甲等32人被民警抓获,经隆安县中医院进行尿液检测,被抓获的陆某、李某乙、潘某甲、覃某、潘某丙、梁某甲、李某甲、陆某甲、梁某乙、黄某、邹某、邓某、周某、潘某乙、卢某、陆某乙、陆某丙、刘某、林某、陆某丁等20人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民警在该平房包厢内依法查获3份疑似毒品“神仙水”(净重分别为7.88克、5.43克、279.03克)及一份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净重0.01克)。经鉴定,民警现场查获的4份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被治安处罚的材料,叶某的指认照片,证人叶某、陆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牟利为目的私设包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其容留他人吸毒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韦某案号:(2016)桂0123刑初60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