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德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于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耿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敦化市渤海街“慧达”网吧内,趁上网人员李某乙、陈某某睡着之机,将李某乙的黑色大屏杂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陈某某的黑色“山寨版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盗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敦化市南环新居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高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放在家中卧室床垫下的约4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敦化市渤海街被害人高某经营的某足疗店内,趁无人之机,将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700元现金盗走。综上,李某甲三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羁押释放证明,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耿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甲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刑。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