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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辩护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车某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载王某、成某),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1KM+9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沈某所驾苏J×××××重型仓栅式普通货车,致被害人王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成某轻伤一级,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荣国清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沈某、陈某、吴某的证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车某目前仅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很少一部分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宜对被告人车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车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