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生洪、张长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生洪,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7494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公司员工。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被告:虞光照。被告:傅美萍。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生洪、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蒋生洪立即归还借款933096.46元并支付利息39903.8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26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承担律师费27000元,由被告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对借款本息、催讨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生洪、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7日,被告蒋生洪向原告下属的佐村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月利率5.74‰,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需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需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自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蒋生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3096.46元及利息、罚息39903.88元,被告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主张债权,原告花费律师代理服务费2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蒋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3096.46元并支付利息39903.8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26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服务费27000元。三、被告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蒋生洪负担,由被告张长芳、虞光照、傅美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