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7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刘波,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波于2016年1月31日携带毒品从南伞到达昆明并入住昆明市“江野连锁酒店(中新店)”203号房间。当日1时许,执勤民警到该房间将刘波抓获,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59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携带毒品从南伞到达昆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波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幅度内量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刘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波于2016年1月31日携带毒品,从南伞到达昆明并入住昆明市“江野连锁酒店(中新店)”203号房间。当日1时许,执勤民警到该房间将刘波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通过X光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5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波的情况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执勤民警于2016年1月31日在昆明市江野连锁酒店(中新店)203号房间将刘波抓获,并通过X光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波所运输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关于涉案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及鉴定,被告人刘波所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净重359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刘波的事实。4.情况说明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材料、关于“华文君”的常住人口信息、行动轨迹、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出具的复函及“华文君”的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波交代了给其毒品的“华文君”的电话号码并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据此开展工作,但尚未掌握“华文君”涉案相关信息的事实。5.被告人刘波所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波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的其他情况。6.被告人刘波的活动轨迹及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报酬而帮“华文君”运输毒品,其将毒品藏于体内从南伞到达昆明并于2016年1月31日入住昆明市某酒店203号房间,后被民警带至警务站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海洛因359克从南伞到达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波所犯罪行及相关情节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刘波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九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