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平、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蒙KW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广厦小区西门附近停车场出发后从西门进入广厦小区,由西向东行驶至8号楼门前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蒙KF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温某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条、鄂尔多斯市京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宋奎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