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永华与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华,师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586号原告魏永华,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魏村***号,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铮,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立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永华诉被告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华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48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1848元借款服务费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偿还了4936.37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911.33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1.33元;2、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师立成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永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借款本金11848元,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等额还款。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对借款本息、付款方式、中间服务费用(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方面作出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协议》依法成立。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包括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指定账户、款项扣划等相关事宜做出约定。咨询费942.48元,审核费147.84元,服务费757.68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并且已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五、信访咨询费告知书。证明:被告与信和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信访咨询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本案未收。证据六、《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确认收款及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证据七、资料清单。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被告师立成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师立成,出借人为魏永华,借款数额为11,848元,借款月数为12个月,每月15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088.0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借款本金被告认可是11,848元;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2%收取罚息,逾期支付利息计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2%;因被告未还款而引起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交纳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合计1848元,该服务费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缴。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缴1848元服务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师立成×××账户内。至诉前被告本息合计还款4936.67元。其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1.33元;2、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11.33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催款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该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永华借款本金6911.33元。二、被告师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魏永华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师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永华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师立成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更多数据: